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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签合同,当心劳动合同“被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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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介绍

《秘密的蜜语诱惑无码》🈲🈲 入职签合同,当心劳动合同“被化名”

  为规避责任,有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合同”“实践协议”等方式,掩盖真实劳动关系

  【破除“障眼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②】入职签合同,当心劳动合同“被化名”

  阅读提示

  实践中,有用人单位选择用“劳务合同”“实践协议”等替代劳动合同,其核心动机通常在于规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和成本。

  专家建议,应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加以判断,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如主体适格、工资由单位发放、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单位管理等,即可成立劳动关系。

  大学毕业生小李在入职一家服务公司时,签订了一份跟岗实践协议。一年后,实践协议结束,小李认为自己已经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可公司却拒绝承认双方有劳动关系。这份实践协议,算不算劳动合同?小李到底是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

  记者了解到,有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签订其他类型合同的方式逃避用工责任。遇到这种“套路”时,劳动者该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跟岗实践”算不算劳动关系

  2022年9月,应届毕业生小李正式入职某服务公司。公司与小李签订跟岗实践协议,明确约定其需参与校企联合培养模式,实践期至2023年9月。

  协议强调,跟岗实践属于学习环节,公司有权不发放补贴,却未对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等核心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工作后,小李按公司要求正常履职,公司正常发放工资,但未给小李缴纳社保。

  后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小李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公司却表示,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小李与该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法定特征。公司提起上诉。诉讼中,公司主张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核心要素,应视作正式合同,并以此拒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签订实践协议之名掩盖劳动关系之实的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程惠炳告诉记者,“为规避劳动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存在通过变更工资支付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实践协议、自由职业者协议等方式,达到去劳动关系化的目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主张协议实质是劳动合同的说法并不成立,原因包括:协议未约定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公司未给小李缴纳社保、也未按协议约定为其缴纳团队意外保险;协议约定的课程学习仅限于在校大学生,而小李入职时已经毕业。

  该案中,用人单位企图通过签订实践协议否认劳动关系,在被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后,又试图用这份实践协议替代劳动合同,从而逃避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程惠炳在介绍该案的审理结果时说:“该公司存在故意规避法律规定、逃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主观故意,最终维持原判。”

  签了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关系

  记者采访发现,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签了劳务合同,算不算劳动关系”的诉争也比较常见。

  2022年8月,小张入职某安保公司,担任安检员,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对甲乙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月工资发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并要求小张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工作考核。

  2023年8月,小张与安保公司的合同到期终止,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小张却表示,双方虽签署的是劳务合同,但实际为劳动关系,而非名义上的劳务关系。

  小张与公司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北京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张与公司签署的虽是劳务合同,但无法推翻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季巧士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名称、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小张签署的劳务合同虽然名称是“劳务”,但实质上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院亦会考虑合同内容的实质而非合同的名称,并结合其他事实,判断其本质是否为一份劳动合同。

  关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北京海淀法院法官助理于洁解释道,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通常是建立在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建立的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于私法范畴。劳动关系则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稳定关系。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选择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以掩盖真实的劳动关系,从而规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于洁说。

  应聘时签合同须区分不同情况

  季巧士表示,有用人单位选择用“劳务合同”“实践协议”等掩盖真实劳动关系,其核心动机通常在于规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和成本。“具体来说,包括规避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以及规避工伤赔偿责任、带薪休假和医疗期等福利待遇。”

  关于应聘者如何判断应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蓝文靖表示,应首先明确双方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具有人身以及经济隶属性的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为临时性工作,或其提供的服务不是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则可以签订劳务合同,如保洁工、钟点工、保姆等。”蓝文靖说。

  程惠炳认为,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与大学毕业生签订实习、实践协议,意图规避劳动关系,对此,应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加以判断,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如主体适格、工资由单位发放、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单位管理等,即可成立劳动关系。

  为避免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套路协议”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程惠炳建议,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确定入职的用人单位与合同主体相符;在入职后应留意个人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情况,确保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社保按工资基数缴纳。

  本报记者 陶稳《工人日报》(2025年08月07日 07版) 【编辑:付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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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有一件或许并不算小的小事值得一提。关于骨笛的命名,学界一直有不同声音,主要来自于刘正国的坚持。笛在文献中出现较晚,《诗经》《左传》等先秦古籍有关音乐的记载中,涉及“笙、箫、龠、管、篪”等众多古代管乐器,却并没有笛。汉代马融在《长笛赋》中说,“笛生乎大汉”。中国艺术研究院音乐研究所原所长黄翔鹏曾就贾湖骨笛的定名提出一种观点,他认为一个祖先有很多后代,不应以其中一种后裔之名给祖先定名。贾湖骨管是中国管乐器的祖制,不应该用晚出现的名称为早出现的乐器定名。但他提出不必苛求某一种后代的名字,就以当下最自然、最简单的命名,称“笛”即可。就此中止了当时对贾湖乐器定名的讨论。但刘正国认为,以笛来命名,显然同样难逃“以后裔之名为祖先定名”之嫌。  黄琦于1992年9月至1996年7月在福州大学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专业学习,获学士学位;1996年9月至1999年7月在清华大学高电压工程专业学习,获硕士学位;1999年8月至2003年8月在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ArizonaStateUniversity)电气工程专业学习,获博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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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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